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57號
TNDM,102,訴,1157,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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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崑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及規避本案審判、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先前復有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罪嫌,罪嫌重大,且該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本存有逃亡避責而使案 情陷於晦暗危險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先前有經通緝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更突顯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 排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 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消滅,且被告所為 對社會治安非無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三、至被告所陳其母親因近日摔傷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使 其可帶母親前往住院等語,惟查,被告之子與被告之母親同 住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並非無人可帶同被告之母親前 往醫院,況被告前揭所述,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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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