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宥芯
代 理 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孟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宥芯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被告王孟華提出告訴, 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於101年7月19 日上午9時13分許前某時,在其與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取得聲請人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使用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9日,持本件信用卡,至 中油安順加油站、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等特約商店,冒用聲請人名義,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38元、3,5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Wonderful」署名,復交付與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等 偽造之簽帳單,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被告為聲請人本人 或得聲請人授權之人,而交付所購買之油品或提供車輛修繕 服務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各該特 約商店。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6日至 同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竊取聲請人所有之GUCCI 牌包包1個(下稱本件GUCCI牌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等 罪嫌等語。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29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10日 內之102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 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 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 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 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七、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 冒用明細資料、刷卡簽單資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客戶消 費明細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辯稱:我因未領薪 水,有於101年7月18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欲刷用本件信用卡 ,取得聲請人授權後才刷卡;聲請人曾買本件GUCCI牌包包 給我裝筆電用,買來後都是我在使用,不用先跟聲請人借, 只有聲請人親戚曾經借用過,我現在也願意將包包返還等語 。
八、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有盜刷聲請人信用卡之犯行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二度刷用本件信用卡之行 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01年7月19日有 至中油安順加油站以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838元、3,500元,然 卷內僅有被告於上開3,500元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之資料, 而無被告於前揭838元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之資料,參以本 件信用卡在3,000元以下之消費無須簽名乙節,為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足認前揭838元 之消費係無須簽名,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亦有於該筆838元 之簽帳單上偽簽「Wonderful」署名,復交付與特約商店人 員而行使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即難認真實,先予 敘明。
⒉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刷用前述2筆消費前
,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然聲請人於101年12 月14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自承與被告已分居3 至4個月,感情不好,因被告會在外劈腿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與被告間有感情不睦之 情形,是其指訴非無偏頗之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審酌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 。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01年8月中下旬(詳細時間我 忘了)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收到中國信 託公司帳單,才知道本件信用卡於101年7月19日遭人盜刷, 之後才向信用卡公司要求查看帳單上簽名,與我的簽名不相 同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於偵訊中指稱:我在101年8 月初收到7月的帳單,細看時已經是在8月中下旬,才發現有 被盜刷的情形,當時覺得奇怪,因為我那一段時間都沒有自 己刷卡,怎麼會多一筆修車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 面)。依聲請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足認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8月間已知悉本件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之情形。又本 件信用卡之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分別為每月27日、15日,帳 單寄發日原則上為結帳日加上3至4個工作天,另遇寄送日為 週六或週日時,亦順延至上班日寄送,另聲請人雖於101年8 月21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5日等 日期,均有查詢帳務資料,然係至101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 託公司陳報101年7月19日、金額為3,500元之消費係遭盜刷 等節,亦據中國信託公司刑事陳報狀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 7頁)。足見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已發現其信用卡帳單上有 該筆101年7月19日、金額為3,500元之消費並非其本人所為 ,且其後尚有多次查詢帳務資料之情形,衡諸常情,信用卡 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倘非自動從金融帳戶扣款者,至遲於 繳費時,應會確認帳務情況是否有誤,若發現遭他人盜刷之 情況,亦會擔心該信用卡相關資料是否已遭他人不法取得, 為了避免該信用卡繼續遭人盜刷而遭受財物損失繼續擴大之 危險,理當立即向銀行查詢並反應此情,以保自身權益才是 ,然聲請人所述,其於101年8月間發現本件信用卡有遭盜刷 之情形後,竟遲至3個月後之101年11月15日,方向銀行反應 遭盜刷之事,並於101年12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 有違,則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二度刷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前, 是否確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已容有疑。 ⒋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曾就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乙事陸續向發卡 銀行查詢,並同時於當日向警察局報案等語,惟查卷內並無 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曾向銀行陳報上開於101年11月15
日之2筆消費係遭人盜刷或曾向警察局報案之相關資料,況 聲請意旨上揭所述,亦與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警問: 為何遲至今日101年12月14日至本所報案?)因為我有流產 且我媽媽身體不好常去醫院看診,當下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 情。」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亦難憑採。
⒌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既為夫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一方 同意他方使用自身信用卡消費之情形,尚非罕見,此從聲請 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曾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8日至中油安定 交流道站進行加油時可刷用本件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背面),亦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前即曾有同意被告刷用本 件信用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101年7月19日刷用本件信 用卡前,曾獲聲請人之同意等語,即尚非全然無據。至聲請 意旨雖指被告與聲請人夫妻感情不睦,聲請人會同意被告使 用其信用卡進行消費應屬罕見且有違常理等語,然查,聲請 人於101年12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與被告分居3至4個月了 ,之前被告是與我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1年7月5日 搬去跟被告一起住,於同年8月26日左右因媽媽身體不適, 我去屏東看她,等到同年9月6日上臺南,我就順便拿一些印 章、存摺、帳單、個人衣物及貴重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之情形, 應是發生於101年8月以後,在此之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聲請人有感情不睦,而致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於101年7 月19日刷用本件信用卡之情形存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 ,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可證被告與聲請人 間,於101年7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確有通話303秒之情形 (見偵查卷第35頁),縱僅依通聯紀錄,無從確認被告與聲 請人間之通話內容,是否係就被告欲於隔日刷卡乙事取得聲 請人授權,然亦無法排除此項可能。聲請意旨雖另提出被告 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薪資單、聲請 人於奇美公司之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封面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指稱被告係在奇美公司擔任助 理技術員(有輪值夜班),而聲請人亦於101年7月16日至奇 美公司就職,然於隔日(7月17日)即以電話請辭,並經奇 美公司以簡訊通知應於7月18日前往奇美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上開303秒之通話即係聲請人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務必要 記得幫忙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與被告辯稱曾於101年7月18日 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欲刷聲請人之信用卡,取得聲請人授權後
才刷卡乙事無涉等語。惟查,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非本院所得審 酌之範圍。況縱被告確實任職於奇美公司,聲請人亦確實於 101年7月16日至奇美公司任職,並於同年7月17日經奇美公 司通知應於同年7月18日前往奇美公司辦理離職,仍無法以 此即認定上開303秒之通話,確如聲請人所述,係聲請人與 被告談論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之事,故聲請意旨前揭所述,亦 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指 稱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匯款3,000元與聲請人之用意,係在 於要聲請人代為辦理退租,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筆款項係 用以返還聲請人刷卡款項之說法無涉等語。惟查,本院審查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新提出之上開證 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況縱上開3,000元之款項並 非被告匯款與聲請人用以償還刷卡金額,然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刷卡時確實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仍 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㈡、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有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本件GUCCI牌包 包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竊取本件GUCCI牌包包,且舉卷附雙方 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依其 中被告曾提及已將本件GUCCI牌包包賣掉之事實,而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有竊取本件GUCCI牌包 包之犯行,並供稱其並未將該包包賣掉,傳送訊息當時因精 神狀況不好,連續三天沒有睡覺,所以才會這樣回答聲請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提 出GUCCI牌包包1個,經偵查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比對之結果 ,該GUCCI牌包包與警卷第22頁之照片所示之包包相符,而 查警卷第22頁照片上所示之包包,復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其弟弟使用本件GUCCI牌包包之照片上所見之本件GUCCI牌 包包外型極為相似(見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 將本件GUCCI牌包包出售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聲請意旨雖 又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即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且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自竊取本件GUCCI牌包包 ,同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以成立竊盜既遂罪等語。 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及動機,並非僅以被告確實已將 或欲將本件GUCCI牌包包變賣為其唯一之可能,在無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GUCCI牌包包確係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本件GUCCI牌包包變賣之下, 實難僅以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即遽認被告已成立竊 盜犯行。
⒉聲請人雖稱本件GUCCI牌包包為其與被告結婚前所購買,並 提出相關刷卡紀錄在卷,然依據卷附本件GUCCI牌包包之照 片可知,該包包之外型中性,非屬一般通念下男性或女性所 專用者,且衡諸夫妻間相互借用彼此間所有之物品,應屬常 見,縱借用時間較長,亦難認定係有違常情,而被告與聲請 人既為夫妻,且聲請人自101年7月5日起與被告同居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住處,本件GUCCI牌包包 平時即放置於被告與聲請人該住處之房間內等情,業據聲請 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則被告辯稱本件GUCCI牌包包係其向聲請人借用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就此一包包之使用,歷次均 需取得聲請人同意等語,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GUCCI牌 包包確係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竊取而得,即難徒以聲請 人此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未即時將本件GUCCI牌包包返還與聲請人,然其於 偵查中已表示願意返還之意,復有使用宅配寄還包包之舉動 ,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 聲請人雖稱並未收到被告所寄還之包包,並指稱被告提出之 收執聯影本上所載收件人地址及物品簽收者為何人,仍有待 查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程序中縱「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是聲請意旨聲請調查該收執聯影本上所載收件 人地址及物品簽收者為何人,難認有據。且該收執聯上所載 之品名為「GUCCI包X1」,另收件人電話、手機及姓名,亦 均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陳述者相符(見警卷第9頁),則被 告辯稱其已將本件GUCCI牌包包寄還與聲請人,即非全然無 據。從而,依據卷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係在未經聲請人同 意下竊得本件GUCCI牌包包,而被告復有將該包包寄還聲請 人之行為,則尚難認定被告持有本件GUCCI牌包包,係有何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⒋另聲請人雖提出現場法律諮詢建議單1紙,陳稱聲請人於101 年9月6日返回臺南住處收拾私人物品之際,其與被告間之感 情,已因被告有外遇而生變,聲請人又何以會將該包包借與 被告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 述,故聲請人所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
圍。況該紙建議單僅係紀錄聲請人就離婚及精神慰撫金乙事 申請進行法律諮詢之紀錄,其上所載申請人發現被告有外遇 之事實及發生時間自均僅係依聲請人所述記載,尚難以此推 認被告取得本件GUCCI牌包包時,並無取得聲請人同意之可 能。
㈢、綜上,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詳核被告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 料,並佐以渠等之供述,均認無從判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事實,而得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竊盜等犯行,核無不合 。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之前揭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不法 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意旨所載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犯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 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 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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