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穩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陳穩丞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自101年3月9日起(起訴書原記載自98年9 月11日起,應予更正)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先於101年4月12日對郭雅龍佯稱伊積欠電信費用且身 分遭冒用盜辦手機,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帳戶監管、執行 財產假扣押及偵辦為由,進行詐騙,致郭雅龍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於101年4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由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之 系爭帳戶內,嗣經郭雅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 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審 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穩丞固不否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原係放在家中,後來發現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云 云。然查:
㈠被告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7日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一事,業據告訴人郭雅龍於警詢 時指述歷歷(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卷第23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第13頁),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置放在家中, 後來發現遺失,因該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所以未辦理掛失 手續,又帳戶有很多個,唯恐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書寫在 字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惟被告先稱係於102年農曆年 左右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遺失之情(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宗〈下稱 偵1卷〉第2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 字第2789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 面),後又改稱不知何時發現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反 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其供述前後不一,實難遽 信。又被告陳稱家中有祖母、三叔同住,祖母、三叔不可能 偷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未聽聞家中有遭竊 行為發生,應係祖母整理時,不小心丟掉云云(詳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第11頁正面),然被告亦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係用一盒子裝著,放在家中某房間之抽屜等語( 詳本院卷第43頁正面),依其如此慎重收藏上開物品,且縱 其祖母高齡,亦知悉上開物品係領取存款所需之重要物品, 其祖母整理物品時,焉有將之不小心丟掉之理?因此,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情事,已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密碼係206561,因為這 組號碼係之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詳偵1卷20頁反面) ,且亦稱除系爭帳戶外,其餘帳戶之密碼幾乎都是206561等 語(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系爭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慣用 之帳戶密碼,且依其於偵查中無庸觀看任何資料,即能回答 之情觀之,顯然對之記憶深刻,以被告年僅20餘歲、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何需大費周章、冒著密碼遭他人知悉之風險 ,將密碼書寫在字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以幫助自己記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 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所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 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 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指定 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得自行憑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 需被告自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始能達 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二、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 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 其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 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 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 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系爭帳 戶申辦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因被告陳稱其 於101年3月9日尚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詳本 院卷第47頁正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 9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 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 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遭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 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 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 非輕,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暨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分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 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