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81號
TNDM,102,易,1481,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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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25
號、營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姜志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載「 竊取林梁桂所有之胸針配件1個、玉墜子1個、白K金戒指1只 、耳環1對、行動電話1支、現金240元。嗣員警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上址時,見上開機車停放其前,乃下車查看,當場查 獲姜志豐,」、更正為「竊取林梁桂所有之胸針配件1個、 玉墜子1個、白K金戒指1只、耳環1對、行動電話1支、現金 240 元。得手後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時,見上開機 車停放其前,乃下車查看,當場查獲姜志豐,」;於證據增 列「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4之起 訴事實及法條公訴人於審理中已更正為既遂犯,本院至得據 以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 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 編號1與不詳姓名之「雄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 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 而獲,即恣意以徒手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家中有尚有父母等職業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 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 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有如 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 告自97年間迄今,長期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又其犯下本 案附表3至7之7次犯行時,甫於102年1月13日期滿出獄,於 102年8月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刑罰反應 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 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 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 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 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刑法第321 條│姜志豐共犯毀越門扇│
│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 │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 │。 │
│ │之成年男子(下稱「雄仔」)│ │ │
│ │,隨機尋找行竊處所,行經王│ │ │
│ │素英位於臺南市安定區管寮里│ │ │
│ │81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 │ │
│ │關閉,竟與「雄仔」共同基於│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絡,由「雄仔」在外把風接應│ │ │
│ │,姜志豐則於進入該住宅後,│ │ │
│ │以身體衝撞1樓房間之房門, │ │ │
│ │以此方式將該門鎖破壞後,於│ │ │
│ │其內翻箱倒櫃,竊得王素英所│ │ │
│ │有之男用及女用手錶各1 只、│ │ │




│ │項鍊(含墜子)4條、手鐲2個│ │ │
│ │、手鍊2條、戒指1只、小元寶│ │ │
│ │1個、玉墜子1個。 │ │ │
│ │嗣王素英聽聞異聲前來查看 │ │ │
│ │,姜志豐見狀乃跑往「雄仔 │ │ │
│ │」接應處,旋騎乘上開機車 │ │ │
│ │搭載「雄仔」逃逸。王素英 │ │ │
│ │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 │ │
│ │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修正前刑法第│姜志豐犯毀越門扇侵│
│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隨│321條第1項第│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機尋找行竊處所,行經林何秀│1款、第2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灼、林王錦雀位於臺南市新營│ │ │
│ │區姑爺5號之住處,趁無人看 │ │ │
│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有,先以徒手拉扯及身體衝撞│ │ │
│ │林何秀灼之房門,以此方式將│ │ │
│ │該門鎖破壞後,進入其內翻箱│ │ │
│ │倒櫃,竊得林何秀灼之現金新│ │ │
│ │臺幣(下同)100元。 │ │ │
├──┼─────────────┼──────┼─────────┤
│ 3 │於102年10月25日意圖為自己 │刑法第321條 │姜志豐犯侵入住宅竊│
│ │不法所有,於跨越編號2之上 │第1項第1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揭住處前廣場後,以同一方式│ │徒刑捌月。 │
│ │開啟林王錦雀之房門,並進入│ │ │
│ │其內翻箱倒櫃,竊得林王錦雀│ │ │
│ │所有之K金戒指1只及現金500 │ │ │
│ │元。 │ │ │
├──┼─────────────┼──────┼─────────┤
│ 4 │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刑法第321條 │姜志豐共犯毀壞門扇│
│ │許,騎乘租來之車牌號碼000-│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127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機尋 │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找行竊處所,行經林梁桂位於│ │。 │
│ │臺南市○○區○○○0號之1之│ │ │
│ │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 │ │
│ │開該大門後進入其內,繼而以│ │ │
│ │身體衝撞1樓房間之房門,以 │ │ │
│ │此方式將該門鎖破壞後,於其│ │ │




│ │內翻箱倒櫃,竊取林梁桂所有│ │ │
│ │之胸針配件1個、玉墜子1個、│ │ │
│ │白K金戒指1只、耳環1對、行 │ │ │
│ │動電話1支、現金240 元。得 │ │ │
│ │手後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 │
│ │上址時,見上開機車停放其前│ │ │
│ │,乃下車查看,當場查獲姜志│ │ │
│ │豐,並扣得上開物品、現金5 │ │ │
│ │萬5千元,及如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所載編號1至13之金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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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