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啟瑞告訴被告黃士豪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