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91號
TNDM,102,易,139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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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
7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成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對面,向其母親楊婉 卉索討金錢,告訴人袁芬宏在場目擊,張坤成遂心生不滿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向袁芬宏揮劃,致袁芬宏受有左前 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芬宏告訴被告張坤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袁芬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張坤成其餘被訴恐嚇、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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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