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
621號、第693號、第794號、第846號、第960號、102年度偵字第
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袋,其中貳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貳公克,其餘合計含袋重貳點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鐵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鋸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7號、96年度訴字第1754號、97 年度訴字第117號各判處並合併定有期徒刑10月、11月、10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45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 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件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1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1年6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 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慈安宮菜市場2樓廁所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西港大橋南端西側橋下,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在戊○○騎乘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扣得油壓鐵剪2支、老
虎鉗1支、鐵條5支、鉚釘7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及其 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戊○○涉嫌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經警在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120公克)、吸 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品。戊○○遂向承辦員警自首並自願 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 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轉彎未打方向燈而 經警攔查,戊○○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408公克),向承辦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採集戊○○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 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戲院旁的電子遊戲場廁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22時2 0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300公尺 處,經警攔檢,戊○○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2支),向承 辦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戊○○尿液送驗,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7日15時許,騎乘系爭 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鋸,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丙○○所有之「旭瀅紡織公司」,以其所攜帶 之鋼鋸鋸斷廠內之不鏽鋼扶手重約12公斤,得手後,變賣獲 得新臺幣(下同)420元,花用殆盡。又於102年4月28日18 時許,再至上址,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 竊取廠內之電纜線重量為0.77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查獲 經過如下列㈤所述)。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丙○○所有之「旭 瀅紡織公司」3樓夾層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29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清查時,戊 ○○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
克)及玻璃球等物,並經警當場查獲戊○○另持有電線0.77 公斤、鐵剪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2支、一 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鋸子1支、手套1雙、電子磅秤1台 、削尖吸管1支等物品,其遂向承辦員警自首上開竊取不銹 鋼扶手及電纜線情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 受裁判,嗣經警採集戊○○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巨象網咖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18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巨象網咖前,因通緝犯身 分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9公克),戊○○向承辦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採集戊○○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分別 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送驗編 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照片(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 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5頁、前揭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1.120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在卷足考。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2頁、 前揭偵卷第28頁)。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㈡卷〉第16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 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照片(見警㈡卷第7頁至第15頁、前揭偵卷第23 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8 公克)在卷足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㈡卷第18頁、前揭偵卷第29頁)。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送驗編 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毒偵字第79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5頁 至第9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2支)等物在卷足考。且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10頁至 第13頁)。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㈣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㈣卷第12頁至第30頁)及扣案之鐵 剪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支、鋸子1支、手套1雙等物在卷供稽。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送驗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4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 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㈤卷〉第25頁、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3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前 揭警卷第7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等 物在卷足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反應,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㈤ 卷第27頁)。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㈥卷〉第17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第 29頁至第3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照片(見警㈥卷第8頁至第12頁、前揭偵 卷第37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29公克)在卷足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㈥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㈦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 追訴。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
㈤、㈥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 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鋼鋸及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若 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照前揭判 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所為如犯罪事實 ㈠至㈥之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 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警㈠卷第1頁至第4頁、警㈡卷第1頁至 第6頁、警㈢卷第1頁至第4頁、警㈣卷第1頁至第6頁、警㈤ 卷第1頁至第6頁、警㈥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之各次行為 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 盜罪,足見其仍不知引以為誡,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 且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又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手段實屬可議,且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搭 建鐵皮屋工作,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均含袋, 其中2包驗餘淨重為1.12公克,其餘合計含袋重2.218公克)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 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玻璃球吸食器1組(2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削 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 面);另扣案之鐵剪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 子2 支、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支、鋸子1支、手套1雙,亦 係被告所有,且其中尖嘴鉗1支、鋸子1支為其供本件各次竊 盜所用之物,其餘則為被告本案行竊時隨身攜帶之工具,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反面),則均堪認 屬被告供竊盜及預備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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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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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載 │制條例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
│ │ │ │,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貳公克)│
│ │ │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
│ │ │ │均沒收。 │
│ │ │ │ │
├──┼─────┼─────┼───────────────┤
│ 2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㈡載 │制條例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 │ │ │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 │ │ │ │
├──┼─────┼─────┼───────────────┤
│ 3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㈢載 │制條例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 │ │ │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
│ │ │ │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 │
│ │ │ │ │
├──┼─────┼─────┼───────────────┤
│ 4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 │
│ │㈣載 │條第1項第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款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老虎鉗│
│ │ │ │壹支、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
│ │ │ │、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鋸│
│ │ │ │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5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㈤載 │制條例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 │ │ │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
│ │ │ │秤壹台、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6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㈥載 │制條例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 │ │ │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