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00號
TNDM,102,易,1100,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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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0
號、102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銘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胡泉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3次分別係於民國100年及10 1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1號、101年度簡字第614 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 拘役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其中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初某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由陳邦瑜所經營之「慢船居酒屋」,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張峻俐負責看管之空酒瓶 20支,得手後將空酒瓶搬至腳踏車上載運離去,並持至超商 兌換現金供己花用。
㈡於102年5月21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由 蘇昭文所經營之「頂仔腳八八碳烤店」,伸手進入該店後紗 門縫隙而踰越門扇,以手開啟該紗門後之卡隼後,潛入碳烤 店內,徒手竊取收銀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倉庫 內臺灣啤酒10瓶,得手後先將竊得臺灣啤酒藏置在碳烤店後 方空地,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
㈢於102年5月24日16時許,前往上址「慢船居酒屋」,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陳邦瑜所有而由店員張峻俐負責 看管之臺灣生啤空酒瓶10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路 人發覺制止,胡泉銘乃將竊得之臺灣生啤空酒瓶棄置在居酒 屋後方空地後逃逸。
㈣於102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頂仔腳八八碳烤」 店,伸手進入該店後紗門縫隙而踰越門扇,以手開啟該紗門 後之卡隼後,潛入碳烤店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金牌啤酒10 瓶,得手後將竊得啤酒飲畢,空酒瓶則隨手棄置在不詳地點 。
嗣經張峻俐蘇昭文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年5



月24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慢船居酒屋」後方空地扣得胡泉 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竊得並棄置在現場之臺灣生 啤空酒瓶10支;另為警於102年5月24日23時20分許,在上揭「 頂仔腳八八碳烤」店後方空地扣得胡泉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示時間竊得並藏匿在現場之臺灣啤酒10瓶,另經警調閱「 頂仔腳八八碳烤」店102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發現係胡泉銘入內行竊,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蘇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張峻俐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2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㈣ 部分,核與告訴人蘇昭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5月24日23時20分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計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害人蘇昭文所 經營之「頂仔腳八八碳烤店」後方紗門,係以卡隼閂住之紗 窗門阻隔內外並為出入口,紗窗門上之紗網附著於紗門上,



即為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從該紗門破洞縫隙以手伸入將卡 隼打開,即屬踰越門扇,要屬明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 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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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