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欽
楊閔富
黃同儀
陳智聰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銘欽、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楊 閔富、同案被告吳于煒(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6 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或口罩遮掩其等騎乘之機 車車牌,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吳于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聰、楊閔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盈良、黃同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銘欽,一同 先後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健康三街、府平路等路行駛, 陳智聰、陳盈良、顏銘欽等人則分持鐵管沿途朝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敲擊,致使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玉利、梁曉梅、周思 齊、李玉麟、鍾武宜、吳學明、梁序銅(下稱翁玉利等7 人 ),因認被告顏銘欽、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楊閔富均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銘欽、陳盈良、黃同儀 、陳智聰、楊閔富涉犯之上開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玉利等7 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面 至第136 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背面、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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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毀損車輛 │告訴人或被害人│車輛遭毀損情形 │損失金額 │
│ │之車牌號碼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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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59-JF │翁玉利 │車尾右側燈罩及車身右│約5,000元 │
│ │ │ │後方鈑金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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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S-9388 │梁曉梅 │後行李廂鈑金凹損 │約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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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55-NP │周思齊 │後擋風玻璃破損 │約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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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900-GK │李玉麟 │車頂左後方鈑金凹損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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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515-R3 │鍾武宜 │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行│約1萬元 │
│ │ │ │李廂鈑金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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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822-JG │吳學明 │左側車身後照鏡毀損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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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21-UG │梁序銅 │左側車身後照鏡毀損 │約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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