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酉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1頁)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林酉宸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循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華成因此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腳趾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林酉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酉宸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80巷55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 設「停」標線路口,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林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煞 不及而與林酉宸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林華成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腳趾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酉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供述;(二)告訴人林華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六);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林酉宸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