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052號
TNDM,102,交簡,405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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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文
被   告 莊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2 人雖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事前謀議遂行集體佔據道路, 或在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 、快車道等行為,但其等應能預見前揭行為將造成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故被告2 人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彼 此間顯有相互之默示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被告2 人尚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集體佔據道路,或在道路 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 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仍為此駕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等行為幸未造 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尚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因被告2 人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表 示願意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並提出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由證明(見本院交簡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 、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2 人前就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 義務勞務之履行狀況,分別命被告2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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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