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璦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璦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二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九六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應補述「陳璦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璦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被告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沈睿煬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 第1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堪認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 量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張嘉佑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 告過失程度非屬輕微,惟念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迄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 17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兼衡被 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