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32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 31號自小客車」、第6行之「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應更正 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鄭珺云因而人車 」,及末段應補述「張晴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份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晴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警員吳振成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載明(參見警卷第7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肇致 本件車禍之主因,告訴人鄭珺云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可佐、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犯後初於警詢 、偵查中固坦承過失犯行,惟嗣後另具狀否認有過失行為( 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