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福於民國10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39巷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通行,適有王聖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巷與中華 一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聖智受有右 小腿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約2公分)、雙下肢與左肩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三、本件被害人王聖智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楊鎮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聖智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2月1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