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72號
TNDM,101,交訴,72,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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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涵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意涵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1861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 30 分許,行經該路與永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超速通行,適有柯韋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柯韋良人車倒地, 受有頭胸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 23 分不治死亡。又黃意涵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蕭明松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韋良之父母柯宏欣鄭麗坊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意涵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宏欣鄭麗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34張(參見相驗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可佐(參見 同上卷第108頁),而被害人柯韋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 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亡一情,亦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同上卷第50至72頁)附卷足憑,是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柯韋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造 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柯韋良身上並無安全帽繫帶之勒



痕或擦痕傷勢,顯見其事故當時未依規定配戴符合規格之安 全帽或未繫緊扣帶,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 查,被害人柯韋良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且有帽繩 及環扣等情,有事故當日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見見本 院卷第57頁、第105頁),顯見被害人柯韋良於遭被告撞擊 前應有穿戴安全帽無疑。再者,觀諸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害人柯韋良之機車左側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所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輪煞車痕有22.9公尺之 多,左輪煞車滑痕達24公尺之遠,而被害人柯韋良之機車遭 撞後之刮地痕長達58.9公尺,以此車損狀況、撞擊點及相對 位置相互勾稽,足顯事故當時被告之車速當必甚高,參以被 告亦自承有超速行駛之舉,是於此高速撞擊之情形下,被害 人柯韋良所戴之安全帽不免因兩車互撞力道之強弱與消長、 碰撞角度之差異及反物理慣性作用而有不同之掉落方式,實 際掉落原因究竟為何即難以考究,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被害 人柯韋良脖子勒痕或擦痕傷勢並非唯一之參考依據,在無確 切之證據足資佐證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項主張不免為臆測之 詞,實難以證明上開情事而逕認柯韋良因此與有過失。況本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柯 韋良騎乘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見相驗卷第104頁)、臺 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66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41頁)在卷可按,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車並超速行駛,致釀成本件車禍,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韋良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致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柯韋 良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 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蕭明松供承其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在夜市擺攤販賣飲料為業,並以自行駕駛 自用小客車載運紅茶飲料等為其附隨業務,而認以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除開設飲料店營業外,另定期至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擺攤販售飲料,並以所駕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載運相關原料及器具設備,惟事故當日並無在夜 市擺攤營業,純係為關店後駕車返家,車內亦未載有飲料 或器具,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被告前曾於每週之星期 四、六、日在永大夜市固定擺攤營業,亦據被告所雇用之 已離職員工鄭浩田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係自99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週之星期四、六、日在 永大夜市固定以紅茶幫名義分租擺設攤位販售飲料,此亦 有永大夜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證明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101年2月7日車禍事故日為星期二凌晨,並非被 告在永大夜市擺攤營業時間範圍內,被告實無駕車載運飲 料及器具至夜市之必要,是被告當日主要之業務範圍係在 其經營之紅茶幫永明店內販售飲料,駕駛車輛顯非被告基 於社會地位而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亦非其主要業務附 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且與被告在該店執行販售飲料 之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謂 駕駛車輛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非在 執行主要業務或與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自 無令被告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⒉另被害人柯韋良家屬柯宏欣鄭麗坊雖提出渠等與被告間 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4頁)欲證明被告自承事 故當日係在永大夜市收攤後駕車載運設備返家,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之責,然此經承辦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 當庭提出供被告確認,而被告觀看後供稱:自99年11月間 開始,每星期四、六、日在永大夜市擺攤販賣紅茶,因為 物品較重所以需要開車載送等語,該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被告前後所 述經核並無矛盾差異。再者,細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所 述前後語意無非意指因開店做生意,另外還有在永大夜市 擺攤,買車係為載運紅茶至夜市為主,過程中雖略曾提及 「我是開車,我是要回家,我剛收完攤,我是要回家」等 語,然被告為此回應前之問題並非以事故當日之情況被質 問,而係以是否為必經之路程為前提,被告縱有前揭回話 ,有可能因題意理解不清或因語意表達有誤所致,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當日係在夜市收攤後載運東西而駕車肇事,從 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並非在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業如前述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漠視其他人車安危,復 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本件車禍



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 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臻 嫺
法 官 游 育 倫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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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