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李宥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942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3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Z749423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 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原告消極不予配合,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4942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3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9423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5月2日凌晨2 時許至信義區接友人,因路 邊併排停車,遇警員詢問併排、是否飲酒及配合酒測等事項 。因原告患有氣喘,肺功能不好,之前經驗,吹氣酒測需要 多試幾次,當下也已先行告知警員。原告試吹後,也已經吹 至格數1格,警員告知吹至格數2格即可完成,但有位警官所 長至現場與原告友人產生爭執後,便告知不可再測,因為已 經測試3次。原告當下告知警員,不知那是最後1次機會,同 時也要求警員進行血液檢測,但不被允許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 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攔查原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次查舉 發機關提供之錄音蒐證光碟,原告於測試過程中,未積極配 合,縱員警已教導原告吹氣之要訣並告知相關規定及權益, 經測試多次仍失敗,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要求員 警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原告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查本件非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並無強 制移由受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或測 試檢定之依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以 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另原告 拒絕簽名舉發通知單乙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發舉 發通知單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辦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 辯:因氣喘無法順利完成酒測云云,查原告於案發後雖檢附 氣喘診斷證明,但無法證明其將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酒測 之原因,故無法阻卻原告違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67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99 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 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 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 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 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3 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有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2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錄影 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 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原告所患之氣喘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造成障礙?舉發員警是否已盡 告知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當下已告知警員患有氣喘,需多試幾次,經 試吹後,也即將完成,但原告友人與某位警官產生爭執後 ,員警即告知不可再測,但原告不知道那是最後的機會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 1 分0秒:警員A(男)請原告配合酒測,並詢問飲酒結束時 間。原告告以3小時前結束飲酒。2.警員B(女)請原告開 拆新的吹嘴,詢問有無酒測過。原告表示沒有。警員B 告 知原告要含住吹嘴,深吸一口氣後,吹氣3至5秒不要停, 並親自示範吹氣動作後,告知如果測試3 次都失敗,將視 為消極拒測。3.員警B再示範吹氣1次後,告知酒測器歸零 ,員警A請原告吐氣。員警A、B 均表示原告沒有吐氣。原 告說有吐氣。員警A表示有吐氣機器會顯示。員警B表示有 吐氣的話她會有感覺。員警A 表示原告是閉氣而不是吐氣 ,並再請原告吐氣。警員A 仍表示原告沒有吐氣。原告表 示伊有氣喘。(儀器發出嗶聲,第1次測試結束)4.4分17 秒:原告表示患有氣喘,並詢問能否再測1次。員警B請原
告緩和一下,把酒測想成是吹蠟燭,剛才是第1 次檢測, 還有2次。5.(進行第2次檢測)員警A 表示原告是將氣往 回吸。員警B表示仍然感受不到原告吐氣。員警A表示有吐 氣的話,機器就會顯示。原告稱不能這樣一直吐氣,會很 不舒服,並請友人B(女)上前。6.警員A表示原告真的是 沒有吐氣,機器會顯現出來。原告友人 A(男)表示剛才 只是看電影。友人B 稱原告真的不能吹,會氣喘,原告之 前吹過,結果直接倒地。警員B 表示是否去醫院檢測血液 。友人B又稱檢測血液不準。7.警員B再示範一次吐氣,並 請原告再吹氣。原告反覆表示其氣喘且剛才已有吹氣,遲 未再進行吹氣。(儀器列印聲,第2次測試結束)。8. 10 分16秒:員警A 詢問可否再測。原告表示希望蹲著吹。員 警B稱只要氣出得來,可以蹲著吹,這是最後1次機會,是 否需要練習一下,第3次測不出來就是消極拒測。9. 原告 表示要找噴劑,後又稱沒有帶。10.員警B告知吹氣要持續 。原告友人B 表示原告沒辦法吸這麼長的氣,一定會斷掉 ,並請員警提供機器讓原告吹吹看。警員B 表示已經測兩 次了,這是第3 次,如果仍不過,只能開消極拒測,要扣 車,還要吊扣駕照,伊也希望原告能測出結果來,請以請 原告再練習。原告友人B 表示不公平,原告就是沒辦法吹 ,3 次不過就變拒測,可是原告沒有要拒測。原告詢問能 否多測幾次,因為不是一般的情形,多測幾次就可能測到 。警員B稱最多測3次。11.警員B告知牙齒不要咬住,不要 碰到。原告稱知道,但氣會斷掉。警員B 表示輕輕、緩緩 的吹,不需要大力的吹,就正常的吐氣。原告稱要多試幾 次。警員B稱有感覺到原告的吹氣,持續3至5 秒,盡量吹 。原告稱2秒還可以。(儀器發出嗶聲)。12.16分40秒: (進行第3次檢測)警員B稱原告沒有吐氣。警員A 也稱原 告沒有吐氣,有吐的話,儀器會出現+ 字號,並請原告持 續緩緩的往前吐氣。原告友人B 表示有聽到聲音,表示原 告有吹氣。警員B稱是原告吹到管子的聲音。警員A稱氣都 沒有進去。(儀器發出嗶聲,第3次測試結束)。13.警員 A稱這樣就沒有了,重來一次好不好。警員B表示含住整個 吹嘴,舌頭不要抵,牙齒也不要抵。14.19分29 秒:(進 行第4次檢測)警員A表示氣沒進去,再來,不要回吸,有 氣了,已經有1個+了,要2個+,沒有。原告表示她吹不到 2個 +。15.22分55秒:警員B稱含進去一點。警員A要原告 不要往回吸。原告友人B詢問為何儀器有叉叉。員警B就是 失敗,不成功的意思。(第4次酒測採樣結束)。16.警員 A稱已經給很多次機會了。原告表示已有吹氣。警員B稱氣
不要往回吸,往回吸會看到箭頭朝原告的方向比,箭頭往 那邊比,表示氣往回吸了。17.27分04秒:警員B詢問原告 你無抽菸。原告稱有。警員B 請原告想像吐煙的感覺。警 員A 稱吐菸再大力一點,有氣喘應該不能抽菸。(儀器發 出嗶聲,進行第5次檢測)警員A表示沒有,又往回吸了, 等一下。原告稱沒有吸氣啊。警員B稱再1次,吐煙的感覺 ,有1格了,等一下。(儀器發出嗶聲)警員A請原告不要 看儀器,持續往前吐氣,如果再失敗就沒辦法了。18. 另 一員警C到場。員警A告知員警C 原告有氣喘,一直測不過 ,再測不過就要開拒測。員警C 告知原告氣不夠沒關係, 只要持續吹,不要停就好了。員警C詢問喝多少,警員A稱 原告表示是喝香檳,可是車上味道很濃,原告說是男生的 味道,但下車後,原告還是有酒味。19.32分08秒:警員A 稱這是最後1 次機會了,再不行,就會開消極拒測,請原 告深呼吸,氣緩緩的吐出來。警員B告知拒測是直接罰9萬 ,扣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原告表示她沒有拒測。警員C 稱氣喘與氣吹不出來有沒有相對關係,事後再去向法院陳 述,標準程序就是要告知拒測的效果本來只測3 次,現在 已經4次了,再1次,請原告配合。20.原告友人B表示如果 原告測完昏倒怎麼辦,並因此與員警C爭論中。21.36分44 秒:警員A表示等原告休息好了,就實施最後1次酒測。原 告友人A、B陸續詢問關於酒測失敗、飲水等問題。原告陳 稱看電影前有喝香檳。22.40分20 秒(再次進行測試)警 員B稱氣吹長一點,靠近一點。警員A表示氣往回吸了,氣 沒有出來,持續往前吐氣。(儀器發出嗶聲,第5 次酒測 採樣結束)。原告友人A請求再測一次。警員C表示按標準 作業程序,該幾次就幾次,這樣一直測,要測到什麼時候 。警員A表示已經多2次機會,總共測了5 次,這次已經是 最後1 次,請出示行照。原告及其友人持續表示意見,希 望能再測。23. 後續為掣單舉發及扣車等過程。」以上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 告雖曾配合員警進行多次的酒測檢定,惟員警多次表示沒 有感受到原告的呼氣,檢測儀器亦未能感應。即便檢測儀 器有所感應,仍因吹氣量不足,致未能檢測出數值。又原 告於舉發時自承有抽菸的習慣,是其應可辨識呼氣與吸氣 的差異,並滿足持續呼氣達一定秒數的基本要求。再者,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供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使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尚 非困難或難以理解。倘非受測者抗拒測試,未為吹氣、以 唇舌抵住吹管、呼氣外溢、僅呼微弱氣息或以其他方式減
少吹氣量進入吹管,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 告於舉發時有以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章, 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氣喘,肺功能不好,致影響呼氣等語,並提 出博仁健康管理中心健康檢查紀錄報告為憑。經查,該檢 查報告雖記載原告有侷限性肺功能障礙,應定期肺功能追 蹤檢查,然亦表示原告應多做深呼吸動作,顯見原告所患 疾病,並非不能進行深呼吸的動作,或深呼吸後會對其生 命帶來如何之危害。又本院函詢原告所陳就診之迴龍診所 及寧康聯合診所關於原告之病症是否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進行。迴龍診所函覆稱:原告患有支氣管性氣喘,陸 續於97至102 年間就診,依其就診資料無法証明其病症影 響吹氣功能等語;寧康聯合診所亦函覆稱:原告於90年 5 月26日初診,自述有氣喘病史,於92年3月1日為肺功能檢 查,證實為輕度阻塞型肺疾病,建議其使用口服低劑量氣 管擴張劑,於93年2月13日第2次肺功能檢查時,檢查結果 為正常,96年8月1日最後1 次肺功能檢查結果亦正常,其 後即未再就診,迄至102年8月12日再次就診,惟僅領取氣 喘用藥史診斷書,並未表示有何身體不適,無從知悉其肺 部狀況是否無法呼氣等語,有迴龍診所及寧康聯合診所之 函文附卷可考,尚難證明原告之肺部疾病已使其無法持續 呼氣3至5秒。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自承有抽菸,且 於酒測前3 小時有飲用冰冷的香檳,又未隨身攜帶治療氣 喘的擴張劑,顯見其氣喘的症狀並不嚴重,再者,於員警 進行酒測長達40多分鐘的過程中,原告並無咳嗽、呼吸急 促、無法呼吸的症狀,亦未反應有胸悶、胸痛等身體不適 ,亟需使用藥物或就醫的情狀,堪認原告在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並無因氣喘病發作而不能呼氣的情形,則其 以微弱的氣息進行呼氣,屢經員警告知,仍未能完成測試 ,縱有接受呼氣測試的形式外觀,仍與拒絕接受酒測無異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再稱:有要求員警進行血液測試,並非拒測,且不知 是最後1次呼氣測試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 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 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 未有肇事情形,是員警並無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 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以抽血之方式 檢測酒精濃度。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員警已提供多次呼氣
酒精測試之機會,並於測試之初即告以僅呼氣3 次,嗣於 最後1 次檢測前,亦告知是最後的機會,原告應無不知之 理,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六)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情,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執勤員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扣車,漏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尚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致原告就 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依上 開法律說明,原處分就此部分(即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裁處存有瑕疵,應予撤銷。至其餘裁罰內容不受影響 。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 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 ,程序尚有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負擔3分之2 即 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