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郭俊良
號7 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1024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Z491024 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5日下午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往 興隆路方向行駛,行經萬芳路50號前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9102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18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Z491024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罰 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當日,原告行經舉發地點時,十分清楚曾習 慣性抬頭望見綠燈才行駛通過,當時曾向員警力辯未闖紅燈 ,未獲採信。員警舉發原告違規,自應負舉證責任。詎文山 第一分局函稱沒有違規畫面,係以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辨識 燈號轉換,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後原告再到現場,員警站立 位置距離燈號近百公尺,而紅綠燈轉換時間極短,僅憑肉眼 ,可能因眼花、恍神或距離太遠而誤判。原告於通過路口時 確實是綠燈通行,卻不被採信,而員警站在百公尺遠,其肉 眼豈會比原告近在咫尺更符合事實。舉發當時,員警表示會 檢視錄影畫面,如無法確認原告違規,會撤銷罰單。但文山 第一分局卻函稱無拍攝畫面,難令原告心服,請員警提出採 證證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查復及現場勘查資料,執勤員警於舉 發時、地發現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闖紅燈,當時 舉發員警站立的位置可明顯清楚辨識違規地點路口之號誌燈 及車輛行車動態,且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號誌燈顯示紅燈時 ,尚在路口停止線後方約18公尺處,原告駕車逕行闖越路口 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本其職責及專業當場攔停告 發,並依法製單舉發,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並無違誤。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 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 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車輛面對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 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且本件為現場舉發, 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違違規」之舉發,舉發機關 攔停舉發原告闖紅燈,並當場製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舉 發要件已俱全,尚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 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 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 之責。
(二)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 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莊國宏之陳述為依據, 員警莊國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伊1 人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人行道上執行交通違規的 取締,因該處車速較快,且附近有公園,常有人直接穿越 馬路,闖紅燈的情形也較多,當時伊面對燈號,氣候很好
,燈號的變換不會誤判,確定是違規才會攔停,標準是如 果燈號已變成紅燈,而汽車在停止線後方,即機車停等區 後方相當的距離,仍逕自闖越,就會舉發,本件原告是在 燈號變成紅燈後直接過來,沒有停等,也沒有減速的跡像 ,所以攔停舉發,伊推算燈號變成紅燈時,原告自小客車 的位置約在路口停止線後方18公尺處,伊站的位置可以看 到該燈號的行人穿越道,再往後面推算距離,由於該路段 是彎道,視覺上比直線好判斷,伊很專注盯著路口,確定 原告是闖紅燈,原告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紅燈亮起時, 原告在停止線後方18公尺,依此推算,大概在變成紅燈 3 秒多左右通過路口云云。然舉發員警係在萬芳路3-1 號的 人行道上執行勤務,而原告駕車行經的路口是位在萬芳路 50號前,自門牌編號的差距可知員警執勤的地點距離原處 分所指原告違規的地點有相當的距離,此距離據證人莊國 宏自承:事後測量約有130 公尺等語,再參以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年7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現場畫 面中路邊停車之情形,員警執勤的地點距離原處分所指違 規路口至少約20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非近,應無法確實 看到該路口路面上的停止線位置。又員警執勤的地點與原 處分所指違規路口間係一雙向4 線的彎道,兩側還有路邊 停車的空間,路面寬廣,視線上不似筆直、狹窄的道路可 一望即知。員警在如此距離、寬闊的地點以目測方式指摘 原告在萬芳路50號前闖紅燈,並稱:紅燈亮起時,原告約 在停止線後方18公尺處云云,其可信度實有疑義。再者, 萬芳路50號前路口號誌轉換的順序與秒數依序為綠燈90秒 、黃燈3及紅燈2 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2年7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考,舉發員警在如此遙遠的距離,如此短暫的紅燈秒數 情況下,指述原告於紅燈亮起後跨越路口停止線闖紅燈, 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