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63號
TPDV,103,除,3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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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林芳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1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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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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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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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102年8月27日 │20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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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