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7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同年11月 5日、同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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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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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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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立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15日 │43,000元 │BZ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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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郭立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7月15日 │43,000元 │BZ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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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郭立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8月15日 │43,000元 │BZ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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