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鑫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反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第757建號即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非因定期給付租金而
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惟原告僅
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20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
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證明資
料或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呂梅子於民
國98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將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張呂梅子名義所有,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
本訴顯不相同,自應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或鑑價報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