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金義堂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 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民國102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載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黃羅坤對被告自101年8月1日 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1/3,及自101年8 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並非特定、明確,且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103年1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逾 期迄未補正合於首揭說明之聲明,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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