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大為
被 告 翁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徵,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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