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 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 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臺抗第457 號判例意 旨、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 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 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08 號 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法官妄自決定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查聲請人所有開戶銀行,及向全國戶政單位調查聲請人所 有遷移戶口及領證資料,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房地產及日常 生活行進居住習慣資料曝光;法官另命訴訟代理人下次開庭 由聲請人親自到庭,若要查明聲請人親筆簽名,僅由聲請人 所呈資料,或調閱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4 號、95年 度金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中親簽筆跡已足查明;又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遭法官否准;另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開庭開始, 法官連續多次斥責訴訟代理人林振富,用極不雅的白眼瞪林 振富6 次,一再用「不承認即刻就直接判你敗訴」恐嚇和威
脅,反觀法官對該案原告從頭到尾態度禮遇有加,法官執行 職務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7號事件之承 審法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 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 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又依相對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 方(即元大公司)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 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元大公司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是元大公司位在本院轄區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聲請人迄至該案第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就上開返還 融資借款等事件有管轄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 第5087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故承審法官未准許聲請人移轉管 轄之聲請,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承審法官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得出心證,認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故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財務及戶政資料,係依法行使職權,尚難以此遽認法官 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 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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