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哲睿
法定代理人 劉柏麟
劉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宇洲之繼承人,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劉宇洲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劉宇洲之孫,此有被繼承人劉宇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劉宇洲之子 女劉香麟並未拋棄繼承,是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劉宇洲目 前合法繼承人為劉香麟,聲請人尚無繼承權,要無拋棄繼承 權可言。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