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克綺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抗 告 人 洪振凱
相 對 人 廖芸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乃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違誤,惟原審不察,以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且票據 付款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均非本院轄 區,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有分別由第三人洪蕭珠、洪崑智 、洪崑吉(下稱洪蕭珠等3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洪蕭珠等3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成立不 實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有系爭本票 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卷)。 而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復有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 訪,相對人確實與其女兒共同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03年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
,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則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 區、臺南市永康區,均非本院轄區,且綜觀抗告人起訴狀亦 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 管轄權。又審酌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取得102年 度司票字第997、998、9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進 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至本件 訴訟及其他另案事件之法院送達文書,按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址而向相對人送達,固經相對人本人 簽名或蓋章而收受,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地 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是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 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