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雅棋(即湯蕙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5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 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 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307號執行 事件扣薪中,為債務平均受償之公平性,聲請鈞院為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現究有履行何債務,聲請人並未陳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又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其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 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 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 影響。復查聲請人雖稱其薪資債權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8307 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中,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更生聲請狀則記載無強制執行 牛現與繫於法院中,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薪資 所得之扣繳單位,並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2 年5 月31 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聲請人現是否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為法院強制執行中,顯有可疑,且聲請人既未特定其究係對
何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本院就其薪資債權亦無從為限制聲請 人處分及限制第三人給付之保全處分,更難限制債權人行使 權利。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中,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當 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件聲請人財產僅有薪資所得,以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169 萬9,700 元債權 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 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