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董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38號
TPDV,103,法,3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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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兼法定代理人蔡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蔡振文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
院董事(長)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圍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下稱中興婦孺教養院)於民國46年1 月30日經聲請人許可立 案,屬育幼院性質,屬機構性質的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為 依其機構立案宗旨提供孤苦無依兒童安置照顧。後於82年10 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停辦兒童福利業務,於第12屆董事會期 間停辦兒童安置教養業務,於第13屆董事會決議欲發展老人 福利業務,惟因反覆不定而未成案,期間教養院業務停滯。 嗣經原董事長陳國勛過世,改選甲○○為董事長,於100 年 11月27日由董事長甲○○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於 100 年11月28日函報聲請人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將 中興婦孺教養院所有之臺北市○○段0 ○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理事長同為甲○○之社團法 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下稱潔人慈善協進會),而 潔人慈善協進會隨即於101 年3 月3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候姓 女子。然中興婦孺教養院現任董事長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查其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時,據其證詞及其他董 事陳俊蓉許麗琴呂曾錦花賴素玲黃妙華等5 人之證 述均表示實未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顯以虛偽不實之 資料函報聲請人,致聲請人作出錯誤核准該院董事會議紀錄 之行政處分,此節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00000000000 函撤銷錯誤之行政處分。從而,甲○○以虛偽 不實之資料,致聲請人核准其不動產捐贈處分,聲請人業已 撤銷錯誤之行政處分,該不動產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另中興 婦孺教養院102 年迄今尚未召開董事會議,且經本局102 年 11月8日、12月9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號函請中興婦孺教養院及其董事應積極出面處理不動產追 回、召開董事會議等事宜皆未獲回應,顯已違反臺北市財團



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31條及民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 定,又甲○○以不法方式辦理捐贈不動產事宜,顯已嚴重危 害中興婦孺教養院之利益。聲請人為民法第33條第2 項得請 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權責依 法請求法院同意解除中興婦孺教養院董事長甲○○之董事( 長)職務,並命中興婦孺教養院另行改選董事長等語。二、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 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民法第33條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興婦孺教養院法人登 記證書、臺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資料、中興婦 孺教養院捐贈計畫書、潔人慈善協進會法人立案證書、聲請 人100年12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婦孺 教養院董事長甲○○起訴書、聲請人102年8月29日北市社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02年11月8日、同年12月9日 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甲○○低價出賣系爭土 地予第三人,並違反中興婦孺教養院章程、暫管規則等規定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及以能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再侵占本 屬中興婦孺教養院之系爭土地賣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21條、第31條,而有危害公共利益與中興婦孺教養院 利益之情事,堪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甲○○於 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命中興婦孺教養院另行改選董事長 部分,因相對人教養院為財團法人,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 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該院董事長之職務既經本院解除, 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指派臨時董事暫行 管理,且依同規定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得命令 該院限期改選董事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 此駁回部分並無礙聲請人主要請求事項之目的,是程序費用 仍由相對人負擔,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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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