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商標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3年度,5號
TPDV,103,智,5,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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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上海迎佳佰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韻璇
被   告 彭晰辰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故本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適用,而該條例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條 例第1條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 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 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 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 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 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 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涉及起訴狀附表所載商標權之歸屬 爭議,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



產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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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迎佳佰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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