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子元
鍾瑋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民國103
年1月3日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6,8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11月1 2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金額外,尚有餘額18,288,058元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於103 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且執票人即相對人 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票據,仍應屬未到期,逕為本票裁定於法 未合,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債權 。為此,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 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並未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 額,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於系爭本裁定程序中予以審 查,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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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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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年 息│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地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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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王子元 │台北市大安│
│001 │ 102.8.14 │ 3,688萬元│ 未 載 │未約定│ CH0000000│(2)鍾瑋驛 │區安和路1 │
│ │ │ │ │ │ │ │段29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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