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謝綸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21224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付款地在相 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2 年11月7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 本田汽車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抗告人分期繳款至102 年10 月7 日止,即因經濟出現困難而無力繳款,相對人已於102 年12月11日將前述汽車拍賣,抗告人之信用卡債務及對相對 人之債務將一併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將申請前置 協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等債務前置協商程 序相關規定,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 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債權人於協商期間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且即使抗告人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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