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杰
被上訴人 施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施 欽德自承其於系爭房屋陽台塗防水膠後,因與上訴人有爭執 而離去,衡諸一般常理,縱使被上訴人施欽德不願繼續施工 ,亦應將已施工部分回復原狀,否則將因防水膠導致系爭房 屋陽台排水功能喪失,且上訴人已提出照片證明該處有水管 阻塞積水之情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確,原審顯有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原審另以上訴人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亦有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選任輔佐人,原審置之不理,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云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按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 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 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 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 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 者,亦同。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 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是以,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既審酌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拍攝 之照片、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施林濱人之證述,認定系爭房 屋陽台並無水管堵塞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施欽德並無可歸責 事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 原審對於系爭陽台有無水管堵塞及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之認定,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原審因認定系爭房屋陽台並無水管堵塞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施欽德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誠如前述,原審另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縱然有適用該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㈢、末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 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 助。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 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指派申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規定定有明 文。準此,主管機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得聲請刑事法院指派 社工人員擔任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輔佐人,至法院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僅有就身心障礙者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 協助,若身心障礙者認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受協助之必要,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或第76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 選任輔佐人,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