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6號
TPDV,103,家調裁,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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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正平
代 理 人 李茂洋
相 對 人 蔣幼麟
代 理 人 蔣余梅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蔣正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蔣幼麟之被繼承人蔣黃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2年4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正平之生母實為蔣余梅妹,然 於戶籍登記之母親為蔣黃麟;又蔣黃麟已於民國62年4月11 日死亡,蔣幼麟為蔣黃麟之唯一繼承人,是為排除聲請人蔣 正平與蔣黃麟間之戶籍登載不實之不利益,而有請求確認聲 請人蔣正平與相對人蔣幼麟之被繼承人蔣黃麟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 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 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 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



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 聲請人蔣正平主張蔣黃麟於62年4月11日死亡,其與相對人 蔣幼麟之被繼承人蔣黃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固為聲請人 蔣正平與相對人蔣幼麟所不爭執,然因戶籍上之親子關係登 載不實,致其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確定之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其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蔣黃麟之除戶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依該鑑定報 告結果為:「送檢註明為蔣余梅妹蔣正平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兩造 對於上開DNA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是以,聲請人蔣正平 主張其與相對人蔣幼麟之被繼承人蔣黃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蔣正平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蔣幼麟之被繼承人蔣黃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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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