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于英
關 係 人 陳于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怡妏(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怡妏之母,於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擔任臨時工,獨自扶養未成年人陳怡妏,每收入需 支付聲請人父親及其餘子女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為使未 成年人陳怡妏受良好之教育,須將未成年人陳怡妏名下有位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 向銀行辦理貸款,然陳怡妏係未成年人,無法以上揭不動產 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故需將上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怡妏之法定代理人,違反 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舅舅甲○○為未成年人陳 怡妏辦理關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甲○○係未成年人陳怡妏之舅舅,其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未具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甲○○擔任未成年人陳怡妏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就未成年人陳怡妏對於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貸款事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陳怡妏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權利範圍50000分之127,所有權人:陳怡妏。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所 有權人:陳怡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