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6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和解 契約所載相對人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而授 權簽約代表人之簽名本院亦無從核對;且本院於103年1月8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同意書之印文正本, 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 和解契約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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