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功德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 年10月4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參,仍不知悔改,而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即聖源宮宮主楊鋒 舜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鐵製功德箱1 個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功德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