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819號
TPDV,103,司票,281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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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書瑜
相 對 人 郭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5.62%計息,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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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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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年息 │
│ │(新台幣)│(新台幣)│ │及利息起算日 │ │
├──┼─────┼─────┼──────┼───────┼───┤
│001 │500,000元 │198,160元 │98年6月9日 │102年12月10日 │5.07% │
├──┼─────┼─────┼──────┼───────┼───┤
│002 │400,000元 │237,107元 │100年9月16日│102年12月16日 │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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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