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220號
NTDM,106,投簡,22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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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汀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汀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凌晨0 至1 時許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 站前(即中山路43巷口電線桿旁),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車 主所停放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 藏匿該腳踏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南雲橋旁。嗣於同 年11月3 日8 時許,在上開藏匿處,林汀山將自己所有之另 1 輛銀色腳踏車置放在上開竊得之黃色腳踏車後座,欲騎乘 上開色黃腳踏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腳踏車1 輛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汀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公告張貼示意圖、公告各1 份及公告張貼照片 8 張。
㈢扣案之黃色腳踏車1 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黃色腳踏車1 輛,業經扣押在案,經公告現仍無人認領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公告張貼示意圖、公告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公告張貼 照片8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86頁),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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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