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進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3 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訴人陳 紹箕所管領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 元,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 1,700 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以塑膠片黏雙面膠後纏上棉線之工具 1 組,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工具已為其隨手拋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上開工具為一般市售材料所組成,容易取得,價值 不高,且既已拋棄,倘再予沒收,將增添日後執行程序之困 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