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邢鎧樺(原名邢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郭 采羚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 人郭采羚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向聲請 人辦理融資,融資額度750萬元,期限自99年6月11日至102 年6月11日止,並約定於102年6月11日屆期時清償全部本息 。詎債務人郭采羚於102年6月11日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 755萬244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融資契約等 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 人郭采羚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 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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