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本義
相 對 人 林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另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換言之,縱時 效消滅,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仍未消滅,此參民 法第88 0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添樹於民國84年2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7日起至89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 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添樹於88年10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5萬元,詎債務人陳添樹未依約還款, ,尚欠聲請人65萬元,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24日經買賣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陳添樹之繼 承人即陳建行、陳張秀英及簡陳幼雖抗辯:對聲請人所提示 之債權數額尚有疑義,現仍在清查核對中,且就系爭債權已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現即遽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顥有權利濫用之虞 ,況依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9年1月26日止 ,亦即該抵押權業已消滅,聲請人已無任何權利再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又依上開
條文,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未消滅,聲請人於103 年1月2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仍屬於法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