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劉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 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 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 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並擔任第三人米田實業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98萬元,詎料相對人等自 102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26,865,277元暨如 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