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文孜彬
相 對 人 劉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7日,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2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並約定如 逾兩個月利息未支付,聲請人有權將相對人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詎相對人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支付 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 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