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勇順即啓瑞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佳音重機企業
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債務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
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
積欠票款,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
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務人計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
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務人外,計1位債務人應補繳5
00元,始為適法。
三、請釋明支票(票號:AJ0000000、AJ0000000、AF0000000)
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退票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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