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連中即正昇汽車修理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2年7
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2年7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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