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涂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耀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耀儒 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 、利息等共計新臺幣47,691元,詎聲請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 、利息期間、利率、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 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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