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宇庭(原名:林怡伶)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宇庭( 原名:林怡伶)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 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共計 新臺幣154,500元,詎聲請人未陳明其受讓本金、利息、費 用各若干元及計息期間、利率,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 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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