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
(一)債務人宋淑娟於090 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6 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738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38,78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49 元整
及違約金3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38,789元整自096 年0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6年1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49 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
300 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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