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868號
TPDV,103,司促,386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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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康傑(原名馮立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馮康傑即馮│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176829│立齊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馮康傑即馮│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580元│立齊   │月5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一、緣債務人於102年2月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1月4日止,尚有181112元之欠款
  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78409元、利息2703元,另消費
  帳款1784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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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