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成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
一、緣債務人彭成雄於102年8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5.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1月12日止,尚有51,866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48,214元、利息2,752
元及違約金900元,另消費帳款48,214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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