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競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
(一)緣債務人黃競瑩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
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2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310,73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2,091元為自民國
92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60
,64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8,0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